我为公司租车,本来是职务行为,结果租车费却要我个人承担。”日前,临沂市民张来(化名)郁闷地说,即便他最终不得不接受法院的判决,但仍感觉非常冤枉。
2013年12月26日,张来受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到市区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奥德赛轿车,双方约定日租金为3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缴纳了1900元押金,但未与租赁公司约定具体的还车期限。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张来共向汽车租赁公司总共支付了租车费27000元。同年7月1日,张来所在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将汽车还给了租赁公司,但剩余租车费用26900元并未支付。
由于张来所在公司最终破产,所以,剩余租车费用始终没有着落。2015年年初,屡次讨要租车款与违约金未果的这家汽车租赁公司,最终将张来告上了法庭。
尽管张来出示了证据,证明自己租车是职务行为,但由于其并未及时将此情况告知汽车租赁公司,且又以个人名义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法院认定租赁公司要求张来承担租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对此,山东省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单夫纯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当及时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张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虽主张其租车行为系代理行为,但未能尽到及时披露义务,汽车租车公司依法当然有权选择向其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