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关键字:
网站首页 公司简介 新闻中心 车型展示 租车指南 服务项目 吉安分公司 赣州分公司 总公司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获取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 首页>>新闻系统>>南昌租车>>正文


 帮忙租车后朋友肇事,自己有过错吗?


朱某不具有轿车驾驶资格,因做生意需要,便雇佣郁某(郁某有轿车驾驶资格)为其专职司机。2008年5月,朱某因朋友沈某(持有轿车驾驶证)与某出租车公司关系较熟,遂托其租赁一辆车况较好的轿车。沈某即以自己的名义与该出租车公司订立了借车合同,约定沈某自2008年5月18日起租借轿车一辆,租金每日150元。沈某随后将租来的车辆交给郁某取回。

同年11月2日晚,郁某因未被安排外出任务,将轿车钥匙放置在朱某办公场所抽屉内。当晚,朱某于酒后取走抽屉内钥匙驾车并酿成事故,致行人施某伤残。公安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朱某负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

施某遂以朱某、沈某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及朱某先期赔付的费用外,朱某尚应赔偿其各项损失17.8万元,沈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沈某明知朱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以自己的名义承租车辆并交给朱某使用,虽然该车辆由郁某从沈某处取回,但取回后该车辆的运行由朱某支配,朱某使用该车辆,无需得到郁某的许可。沈某的行为使朱某无证驾驶该车辆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且实际发生了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故沈某应当对朱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沈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已尽其注意及审查义务,其在租车交接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朱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遂于近日向法院提出了抗诉。

办案检察官指出,在现实生活当中,与本案类似的朋友之间相互借用车辆的情形并非鲜见,但更多的表现形式是,机动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未雇佣司机,如果车辆实际使用人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出借人无疑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某虽然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却雇佣了司机,在此情形下,沈某在为朱某租借车辆及在交付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以及是否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值得讨论。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朱某虽不具有轿车驾驶资格,但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已雇佣郁某为其专职司机;而后朱某因经营需要,托请沈某为其租车以满足生意之需,并派司机郁某从沈某处将车辆取回。据此,朱某因经营所需托请沈某租借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代为租借车辆的口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朱某本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雇佣专职司机为其出行开车,属于社会一般公众认可的行为方式,具有正当性。沈某在朱某雇有专职司机的情况下同意为其租借车辆,该受托行为亦未超出普通公众在正常的社会交往中应有的行为规范,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将租借取得的车辆交由司机郁某取回,已经尽到受托人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在认识上具有合理预期。因此,沈某的行为客观上不具有可归责性,主观上亦无过错。

此外,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出了沈某的合理预期。车辆交接后,朱某本应合法使用车辆,其却在事故当日擅自取走司机置于办公场所抽屉内的钥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涉诉车辆,酿成本案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明显超出沈某对于涉诉车辆正当合理使用的可预见范畴。根据民法理论关于“行为人责任自负”的原则,朱某应当对因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沈某与朱某在对涉诉车辆的使用上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故对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以“沈某的行为使朱某无证驾驶该车辆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为理由,认为应对沈某课以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是,本案沈某的诉求虽然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却也给机动车出借人提出了警示,即日常生活中出借机动车千万要谨慎,注意审查借用

|<< << < 1 2 > >> >>|

服务项目
自驾
配驾
婚庆
会议
机场接送
车辆违章代办
年检
车辆救援
车辆保险代办
联系我们

南昌大学店地址:

南昌市南京东路371号(南京东路与上海北路口)

电话0791-86666969

洪都大道店地址:

南昌市洪都中大道85号(隆鑫广场)

电话:0791-86800000

红谷滩店地址:

南昌红谷滩新区泰耐克国际酒店商务中心电话:

0791-86420800

Copyright©2011-2021 江西国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备案序号: 赣ICP备16011445号-1